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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8年修订)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8年6月27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以下内容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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